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5時許),在 鄭凱祥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501室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媒介乙○○(原名為 吳佳紋 )與 黎煥鐘 進行全套性交易,而甲○○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嗣同日下午5時許,乙○○與男客黎煥鐘完成性交易後,黎煥鐘欲自上址離去,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乙○○的朋友介紹她過來給伊,問伊是否有認識做酒店的,伊想說就幫乙○○介紹過去而已,伊確實有收到600元紅包,但這個紅包只是介紹費,就是酒店少爺介紹女性去工作的費用,而乙○○之後上班地點及時間伊就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7年度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9至1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7
1號偵查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黎煥鐘於警詢、葉天養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19至23、293、294頁),另有刊登訊息之網頁翻拍照片
4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乙○○與「 小白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小白」在LINE所留相關資訊之翻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392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45至5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
171號偵查卷第73至93、51、5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好像是綽號小白之人介紹伊去新莊區這裡,他介紹伊過去說他有認識那裡的負責人,且我們也有約定全套20
0、半套100的抽成方式,伊每天下班前會將應該交付的抽成費用放在抽屜內,他們就會自己來收;LINE的對話內容意思是他沒有要求伊一天要接幾個客人,所謂的上班就是到新莊幸福路這裡從事賣淫工作,伊說到公司、在公司是被警察查獲的小套房,也就○○○區○○路這個套房,伊自己有要求自己要5以上的意思,是希望他們一天可以介紹5個客人給伊;伊跟小白有約定200元、100元抽成方式等語(見10
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偵查卷第99頁),且有乙○○與「小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小白」在LINE所留相關資訊之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3至93頁),復佐以證人乙○○就本件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僅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裁罰,並無刑事責任,亦不因指述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得以減輕自己的裁罰,故被告是否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對證人乙○○而言,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乙○○應無刻意捏造不存在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其證述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復質以被告倘僅係介紹證人乙○○陪客人喝酒,則何以其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會稱:「我有沒有要求妳一天要多少」,乙○○則回稱:「我自己有要求自己要5以上才」等語,而此顯與被告所稱其僅單純介紹女性去陪酒工作之辯詞,大相逕庭,洵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字第3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反違法從事性交易之媒介,其犯行將男女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亦助長違法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證人乙○○尚未直接將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收執,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媒介性交之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