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黃俊霖 受刑人 薛雍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薛雍韋因貴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槍砲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游嘉玲於107年8月3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受刑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書核閱無誤(見107年度偵字第25519號卷第105至107頁),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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