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原告 陳如會
被告 呂芳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出售7坪土地予原告被繼承人 傅小土 却未過戶,原告不知該7坪土地所在地號,應由被告說明白,而因原告查不到有此7坪土地,被告即應給付原告7坪土地折計之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多年前出售土地予傅小土時,已經將土地分割過戶予傅小土完畢,被告與原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出售7坪土地予其被繼承人傅小土却未過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因原告未能陳述被告與傅小土間買賣土地所在之具體地號及交易情節,又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先前曾出售7坪土地予其被繼承人傅小土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坪土地折計之價款40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