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綿村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訴
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徐素英 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牌照號碼
1916-EY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17元(工資12,481
元+零件24,536元=37,01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等語,爰依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毀壞車輛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影
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