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奕 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0樓之00
相對人
即被告 蘇家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於在學期間,特定跑新北又不見被告實在舟車勞頓,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據前述條文,本院非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