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及102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90日確定,亦有前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0日至同│100年6月10日至同│10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年月23日間某日│年5月2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26號│偵字第7226號│偵字第72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3│102年度簡字第303│102年度簡字第30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3│102年度簡字第303│102年度簡字第303││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32號(1│執字第12332號(1│執字第12332號(1│││04年度執字第245│04年度執字第245│04年度執字第245│││3號,編號1至4已│3號,編號1至4已│3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120│定應執行拘役120│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日)│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7日至同│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年2月6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26號│偵字第12617號│偵字第126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3│102年度易字第290│102年度易字第290││事實審││號│3號│3號││├────┼────────┼────────┼────────┤││判決│102年9月2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3│102年度易字第290│102年度易字第290││判決││號│3號│3號││├────┼────────┼────────┼────────┤││判決│102年10月21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332號(1│執字第4131號(10│執字第4131號(10│││04年度執字第245│4年度執字第2455│4年度執字第2455│││3號,編號1至4已│號,編號5至6已定│號,編號5至6已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應執行拘役9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