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第三編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法官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