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永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駿昇 間因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26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寅字第45351號
扣押命令,將債務人張駿昇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
扣押。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駿昇於100年3月5日離
職,然查張駿昇目前實際上仍任職於被告處,僅因張駿昇與
被告間尚有債務關係,被告將張駿昇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
獎金按月部份抵銷債務,為免本件扣押命令影響被告與張駿
昇間之還款協議方式,被告乃具狀虛偽陳述張駿昇已離職,
然被告與張駿昇間是否真有債務關係尚非無疑,倘被告與張
駿昇果真有債務關係存在,亦應由被告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而不得違反執行命令逕為抵銷,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24
日起至債務人張駿昇於被告處離職日止,債務人張駿昇於被
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之3/4,
於新臺幣(下同)308,302元,暨自96年ll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司機流動率大,張駿昇為大貨車司機
,工作來來去去,張駿昇最後一次離職日是在100年3月5日
,若原告主張張駿昇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2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駿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100司執寅字第
45351號扣押命令,禁止張駿昇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債權之3分
之1,上揭扣押命令於100年6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6
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駿昇業於100年3月5日離職等,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351號卷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張駿昇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
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張駿昇已於
100年3月5日離職等語。是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於本院100司
執寅字第4535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張駿昇是否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駿
昇於上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張駿昇96年度及99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
人民基本權,其內涵包含人民有得隨時自由決定是否任職、
離職之權,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張駿昇於96年及99年間
確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張駿昇過去曾任職
被告公司之事實,即逕行推定張駿昇於上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之100年6月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除上開96年、9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張駿昇於上揭扣押送達被告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則原告主張於本院上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張駿昇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等語,委難逕信為真。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5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上揭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而本
院於核發上揭扣押命令後,並未核發移轉命令,亦即原告並
未因本院執行命令而取得張駿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則原告
以債權人之地位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附此敘明。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