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應補充為「併同另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之執行刑2年11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陳清祥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原名 陳志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期滿,刑案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綽號「黑人」男子販毒案件,發現陳清祥與「黑人」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陳清祥拘獲調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清祥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署偵查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年6月11日│││限公司108年6月│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告1紙。2.基隆市警│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2285ng/mL)、甲基安非他│││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命(驗出濃度26903ng/mL)│││:000-0-000)及拘票│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各1紙。│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2.全國施用毒│施用毒品犯行。│││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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