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玉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5年(4年6月+6月=5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數罪,罪質相近,犯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間,次數合計達6次,販賣與轉讓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輕,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