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鑼燒壹個、咖哩飯貳個、統一多多壹組(共陸瓶)、布丁貳個、面紙壹包、洗髮精壹瓶及黑木耳汁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何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何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隨意下手行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鑼燒1個、咖哩飯2個、統一多多1組(共6瓶)、布丁2個(大、小各1個)、面紙1包、洗髮精1瓶及黑木耳汁1罐(共價值新臺幣60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 何基銘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黃庚 申所管領貨架上共計新臺幣(下同)606元之銅鑼燒1個、咖哩飯2個、統一多多1組(6個)、布丁1大1小、面紙1包、洗髮精1瓶及黑木耳汁1罐等物,得手後騎乘其父 何晉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黃庚申 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庚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庚申指訴與證人 黃景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被竊物品外觀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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