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仕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接續刷取如附表一所示代碼繳費單金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等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業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2罪之法定刑均相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相同手法詐騙之前科紀錄,又一再犯案,本當嚴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碼帳款,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10萬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宋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仕豪明知自己並無出資購買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6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超商」內,操作OK-GO事務機按取代碼繳費單後,向店員 邱志吉 佯以先刷取結帳遊戲點數代碼繳費單,迨外出提款後會將費用一次付清云云,致邱志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刷取如附表一所示代碼繳費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宋仕豪見詐得價值10萬元之代碼帳款後,遂藉口外出提款後逃逸離去。嗣邱志吉未見宋仕豪返回「OK超商」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志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志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5張、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紅陽字第001090040號函、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就本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15日6時24分
2萬元
2
109年6月15日6時25分
2萬元
3
109年6月15日6時51分
2萬元
4
109年6月15日7時7分
2萬元
5
109年6月15日7時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