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翔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和解筆錄原告 周志昌
地址詳卷被告黃維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即就本院113年訴字
1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慈徽通譯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周志昌被告黃維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整,給付方法:分
三期,每期 陸萬 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萬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周志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周志昌被告黃維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慈徽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告黃維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9分許,使用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維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銀行行員,佯以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之詐術,致周志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112年8月13日0時5分許、同日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黃維翔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志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獲利,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其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用以收、領款項等事實。2被害人周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受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3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2)證明被告貪圖不法獲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