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誠翰 」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行所載「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並於同欄第6至7行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偽造「廖誠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偽造其弟廖誠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廖誠翰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誠翰」之署押共計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廖誠翰」署名1枚│││││「廖誠翰」指印1枚│├──┼───────┴─────┴─────────┤│合計│偽造「廖誠翰」之署押共計2枚(署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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