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凱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5日,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於97年年中購買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為警於100年9月25日查獲上開空氣槍,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則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自應由本院逕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103年間向他人購入本案扣案手槍時雖僅16或17歲,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被告已滿18歲(詳下述),是揆以前揭見解,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欣儀 證述相符(警卷第25頁反面),並有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槍枝檢視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4-37、41、45-49頁),又上開扣案手槍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346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自103年起至106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按行為人犯罪時雖未滿18歲,但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行為,至被查獲時已滿18歲,自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示同此結論),查被告於最初持有本件扣案手槍時雖未滿18歲,然其被查獲時既已滿18歲,自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刑,一併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為我國所禁止,然仍向他人購入並持有,持有期間復長達3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內,供稱未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5-26頁),且於警方查獲時,亦未見被告持有子彈,堪信被告應無持扣案改造手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之意念,而未造成其他實際法益損害,並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油漆工,月收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犯罪目的、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為法律所定管制物品,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長達3年之久,所為對社會治安顯有一定危害,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查無係因特殊環境及原因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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