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聲請人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明秀 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去世,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蔡育叡 於被繼承人104年7月1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嗣於104年7月11日死亡),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蔡育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