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林傳益

林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傳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86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林傳益取得本院94年4月26日南院慶94執慎字第150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林傳益於飛鋒水電行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922號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林傳益因積欠原告債務,恐為原告追索,竟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林鴻麟協議將出資額為80,000元之飛鋒水電行(下稱系爭商號)無償讓渡予其子即被告林鴻麟,並於109年1月6日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不啻係將被告林傳益對系爭商號之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林鴻麟,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林傳益與被告林鴻麟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鴻麟將系爭商號之營業人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益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然觀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8年11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乾字第102922號執行命令主旨之記載,可知原告至遲於108年間即知悉系爭商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傳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復細繹原告起訴狀附原證四即系爭商號之公示登記查詢服務列印影本,查詢時間為110年2月2日,負責人姓名已變更為被告林鴻麟(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林傳益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鴻麟」詐害債權之行為應有所知悉,此除斥期間之起算,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或因原告公司內各不同部處資訊協調落差而有不同。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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