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

原告 吳健忠

被告 陳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單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6486元。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顯舜 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並受讓零件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訴外人邱顯舜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有多次違規及未繳納燃料費及牌照稅之行為,致原告遭行政機關多次裁處舉發通知單的違規罰款、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逾期繳納的罰款,上揭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6486元。原告並未繳納上開費用,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8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邱顯舜簽立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109年暨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年、109年暨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資料等為證,惟被告縱為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之繳納義務人,其應給付之對象亦為國家機關而非原告,故原告僅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罰緩共計5萬6486元給付予原告,自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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