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議強選任辯護人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議強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議強(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鴻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負責瓦斯配送工作及收取客戶帳款,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並與鴻成公司負責人 葉晉呈 約定除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外,每月尚可分配鴻成公司盈餘扣除預備金之五成。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一)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6月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廠商用以支付鴻成公司貨款之支票及現金入己,並將所侵占之部分支票存入其於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共計288萬1,580元;(二)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命不知情之員工 陳明仁 持鴻成公司之瓦斯鋼瓶50公斤計387瓶、20公斤計747瓶(共計34290公斤,價值120萬1,480元)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鴻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填裝瓦斯後,未向鴻成公司報帳,而將上開瓦斯侵占入己。嗣因葉晉呈於100年4、5月間察覺有異,經詢問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皆表示貨款已交予被告,被告始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並表明拒絕交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議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固為民法第668條、第671條所明定。惟若合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就負責保管財物之合夥人而言,其係因業務上而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又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行為人當時之資力,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故意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呈之證述、鴻成公司會計 李姿瑩 、證人即鴻成公司員工陳明仁、萬三餐廳負責人 莊月琴 、海中金海產店負責人 劉素珠 、 吉勝 海產店負責人 郭月珠 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被告郭議強之供述及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警卷所示未報帳結存之資料、鴻利煤氣分裝場送貨單、收支明細表、鴻成灌裝瓦斯帳單、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向客戶收取部分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嗣因告訴人帳務不清並無給付應得之合夥利潤,故將部分款項扣起來並無私吞之意,只是希望告訴人能與之對帳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指訴侵占金額與實情不符,且鴻成公司會計所出具之帳冊並非真正業務記載,而僅係針對被告所為,並無法逕認為真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葉晉呈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告訴人葉晉呈分別於101年2月8日及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能否回答?)98年7月才開始合夥」、「(問:與被告是否屬合夥關係?)是。」、「(問:合夥期間有無約定結算及紅利如何計算?)還沒結算。」、「(問:有無簽立契約?)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被告說開銷超過一萬元要給他簽名,一開始就沒有這樣約定,誰在場就由誰向會計聲請這筆錢,被告若有在公司他會簽名,但不代表每筆錢都由他代表才能支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頁);另證人即鴻成公司會計李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公司是否要接受被告指揮監督?)需要,不知道為何,一開始就是這樣。」、「(問:鴻成公司是否還有每月提供收支明細表予被告?)是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6頁);又證人即鴻成公司員工陳明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說郭議強是鴻成公司另一個老闆?)他跟 葉三吉 都是鴻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只有兩位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晉呈、「(問:你在鴻成公司聽何人指揮調度工作?)我都是聽葉三吉、葉晉呈、郭議強3人的指示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證人陳明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回報說瓦斯載給誰?)我不知道。被告也是老闆,他叫我載給誰,我就載給誰。被告跟告訴人是合夥關係。」等情(見偵三卷第213頁反面),依告訴人及上開鴻成公司內部員工之證述,被告所稱其與葉晉呈是合夥關係,兩個人於97年底一同開設「鴻成煤氣有限公司」,伊是擔任公司的董事兼送貨員等語,應非子虛。告訴人葉晉呈雖事後改口稱與被告僅為合作關係云云,惟從告訴人葉晉呈先前於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且供承公司每月月底結帳後,將公司盈餘扣除預備金後,還會將剩餘的百分之50分給被告等情,又被告確有將車輛過戶給鴻成公司作為合夥之出資,告訴人葉晉呈對於車輛過戶乙節亦不爭執,且從99年1月15日鴻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亦列被告之子即 郭軒毓 為董事,並有出資350,000元,此有鴻成公司登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三卷第113頁),是以,告訴人葉晉呈所稱與被告僅為合作關係及否認被告有出資云云,即無足採。
2.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又合夥之出資,以金錢、勞務抑或他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均無不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64年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且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被告係合作關係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合夥書面,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自承在卷;又依告訴人偵查自承:「(問:郭議強是否與你合資經營鴻成公司?有無支領公司薪資?如何分配每月盈餘?公司財務如何管理?)我是公司負責人,他是98年7月開始在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瓦斯配送及收取他所配送瓦斯的貨款,每月有領公司薪資32,000元,另外公司每月月底結帳後,將公司盈餘扣除預備金後,還會將剩餘的百分之50分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及證人李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上開附件四,非被告負責客戶,該等客戶名稱是否也是被告自行向公司陳報送貨對象?)這些客戶是被告叫陳明仁送瓦斯給客戶,陳明仁向公司表示這部分貨款要向被告收取,客戶名稱也是被告自行向公司陳報的。」、「(問:上開附件四,未載明客戶名稱,該等客戶名稱是否也是被告自行向公司陳報送貨對象?)是的,這些送貨對象也是被告自行向公司陳報的,實際上送給誰我也不知道。」、「(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客戶,是被告自己從家裡送貨給客戶,或是透過鴻成公司送貨給客戶?)主要是被告從自己家裡送貨給客戶,但有一小部分是被告請陳明仁從公司出貨送給客戶」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1頁、67頁),復參以證人即海中金海產店負責人劉素珠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葉晉呈,因為我店裡叫瓦斯而認識郭議強已經有3年多」、「(問:你所經營之『海中金海產店』是向何人配送瓦斯?)我於3年前開始向郭議強配送瓦斯。
」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另證人即吉勝海產店負責人郭月珠亦於警詢中供述:「我不認識葉晉呈,但是我認識葉晉呈的父親,因為我店裡叫瓦斯而認識郭議強已經有18年。」、「(問:你所經營之『吉勝海產店』是向何人配送瓦斯?)我從經營海產店至今約17年,都向郭議強配送瓦斯。」等語(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合夥事業對外有負責招攬瓦斯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等;另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被告確實有針對公司開銷超過
1萬元部分簽名核實確認,此有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查(見偵四卷70-168頁);再者證人李姿瑩亦供述:「(問:鴻成公司員工支領薪資及盈餘分紅由何人負責?)薪資部分,我報告老闆娘,再由老闆娘 葉瓊美 (葉晉呈的母親)領出現金,再由我發放給員工,並由員工簽收。但之前薪資都是由郭議強1人代表簽收,100年才改由員工本人簽收。」、「(問:鴻成公司是否還有每月提供收支明細表予被告?)是的。」、「(問:上開業務費用,都是被告自行扣除再將剩餘貨款給你,則其他的員工是否也是如此?)不是。」、「(為何只有被告例外?)我不知道」、「(問:就被告有報帳部分,多久與被告結算一次?)不一定,但不用逐筆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66-67頁),依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合夥事業內部關於帳目之核銷亦具有相當決定權。是以,被告顯非僅單純對他人(即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之隱名合夥人,而係與告訴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普通合夥關係甚明,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二)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倘將附表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再者,從證人李姿瑩證述關於員工送瓦斯、收款、記帳、出貨相關流程略以:每天均由陳明仁及 曾慶聰 去瓦斯分裝場提氣,瓦斯分裝場則會開立出貨單,提氣後若有客戶叫瓦斯,則由李姿瑩開立送貨傳票紀錄客戶名稱、瓦斯數量、價格等明細,李姿瑩每晚均會把當天提氣數量紀錄在進貨明細表上,並計算當天之出貨量及庫存瓦斯數量,復將員工當天送貨數量及收取貨款作結算,…陳明仁每天從瓦斯分裝場提氣後,會向李姿瑩回報伊交給被告瓦斯鋼瓶的數量,李姿瑩再加以紀錄在報表上,且被告不只透過陳明仁提貨,有時是陳明仁及曾慶聰一起去,…陳明仁提氣後,會直接到公司與李姿瑩核對,將被告要的數量告知李姿瑩,之後再把被告部分的瓦斯送給被告,但送給被告客戶的瓦斯有部分是陳明仁從公司直接送去,有部分是由被告送去,…又被告送貨給客戶並不須每筆都向公司報告後才出貨,因為被告都是叫陳明仁提氣後,放在被告家裡,由被告自己送貨;由被告自己送貨給客戶部分,被告如有報帳則根據報帳內容計算,若無報帳就無法計算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0-68頁),再參以告訴人葉晉呈於原審證稱:送貨部分,被告係連絡陳明仁,請陳明仁告知會計後作登記,貨款也是由被告事後主動來公司結算,99年間被告都在他自己休息的地方,沒有進公司,公司亦允許被告直接或由陳明仁提氣之後將瓦斯鋼瓶送到被告休息地方後送給客戶,至於送往被告處之瓦斯部分係依照所送瓦斯數量,再核對被告主動陳報數量來結算,因當時仍想與被告繼續合作,故容許被告以上述方式繼續提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9-71頁)。依上開證述,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瓦斯交易及配送,嗣向公司回報瓦斯數量及繳回所收貨款,申言之,被告透過陳明仁自瓦斯分裝場提氣後載運部分瓦斯至其所在處所屯放,再由被告自行運送瓦斯予客戶,之後由被告主動陳報而與公司結算,此種情形實際上係得到告訴人概括同意方始為之,被告對於提氣之瓦斯及事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本於自己所有之意而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銷收取貨款,而再與鴻成公司進行結算,即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從附表三被告所收受客戶之支票提示情況以觀,被告並未於得提示兌領之日即馬上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甚至有逾於六個月均未提示,亦與一般侵占行為迴異,是以,被告所稱因與告訴人合夥事業之分紅有爭議,故將上開支票款項保留而與告訴人協商等情,是否全屬子虛顯非無疑,被告就附表所示由客戶以票據支付之貨款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就關於被告侵占貨款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謂無理由,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就關於被告侵占瓦斯部分則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且就瓦斯提領及銷售,亦非以受僱人身分而為之,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有如前述,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訴即據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另涉背信以及貨款應如何分配所涉民事糾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一:被告郭議強侵占明細
┌─┬───────┬──────┬──────┐│編│貨款日期│貨款來源│貨款金額││號│││(新台幣)│├─┼───────┼──────┼──────┤│1│99年12月下旬至│萬三小吃部│100萬5,700元│││100年5月下旬│││├─┼───────┼──────┼──────┤│2│100年1月至5月│萬二小吃店│89萬2,800元│├─┼───────┼──────┼──────┤│3│100年1月至5月│海中金海產店│6萬9,800元│├─┼───────┼──────┼──────┤│4│100年2月至5月│海濱飲食店│20萬3,100元│├─┼───────┼──────┼──────┤│5│100年1月至5月│海旺飲食店│35萬3,000元│├─┼───────┼──────┼──────┤│6│99年12月至100│吉勝海產店│22萬600元│││年5月│││├─┼───────┼──────┼──────┤│7│99年間至100年5│詳如附表二散│13萬6,580元│││月│戶名單││├─┴───────┴──────┴──────┤│合計288萬1,580元│└───────────────────────┘附表二:散戶資料┌─────┬─────┬───┬─────┬───┬───┬────┐│年度│散戶│金額│電話│已支付│未支付│部分支付│├─────┼─────┼───┼─────┼───┼───┼────┤│99年│發嫂│4600│││││├─────┼─────┼───┼─────┼───┼───┼────┤│99年│ 阿興 辦桌│1900│││││├─────┼─────┼───┼─────┼───┼───┼────┤│99年│ 阿義 辦桌│1450│││││├─────┼─────┼───┼─────┼───┼───┼────┤│99年│秀菊辦桌│8000│││││├─────┼─────┼───┼─────┼───┼───┼────┤│99年│華師父│1670│││││├─────┼─────┼───┼─────┼───┼───┼────┤│99年│東山ㄚ頭│1860│││││├─────┼─────┼───┼─────┼───┼───┼────┤│99年│載高雄5/18│4690│││││├─────┼─────┼───┼─────┼───┼───┼────┤│99年│ 阿強 辦桌│8880│││││├─────┼─────┼───┼─────┼───┼───┼────┤│99.100年│赤竹饅頭│16280│││││├─────┼─────┼───┼─────┼───┼───┼────┤│99年│ 三陽 賣飯│4000│││││├─────┼─────┼───┼─────┼───┼───┼────┤│99年│漢文加工區│8630│0000000││││├─────┼─────┼───┼─────┼───┼───┼────┤│99年│牛肉麵│43740│││││├─────┼─────┼───┼─────┼───┼───┼────┤│99年│排骨飯│8000│││││├─────┼─────┼───┼─────┼───┼───┼────┤│99年│正滿勝│3120│││││├─────┼─────┼───┼─────┼───┼───┼────┤│99年│ 正川祥 │3430│││││├─────┼─────┼───┼─────┼───┼───┼────┤│99年│ 順滿益 │780│││││├─────┼─────┼───┼─────┼───┼───┼────┤│99年│ 連宏鑫 │1050│││││├─────┼─────┼───┼─────┼───┼───┼────┤│99年│盛發│780│││││├─────┼─────┼───┼─────┼───┼───┼────┤│99年│昇 吉豐 │780│││││├─────┼─────┼───┼─────┼───┼───┼────┤│99年│興春│2340│││││├─────┼─────┼───┼─────┼───┼───┼────┤│99年│ 金興祥 │740│││││├─────┼─────┼───┼─────┼───┼───┼────┤│99年│ 千惠 │3330│││││├─────┼─────┼───┼─────┼───┼───┼────┤│99年│正昌發│770│││││├─────┼─────┼───┼─────┼───┼───┼────┤│99年│春發益│810│││││├─────┼─────┼───┼─────┼───┼───┼────┤│99年│正合發│810│││││├─────┼─────┼───┼─────┼───┼───┼────┤│99年│辦桌│2070│││││├─────┼─────┼───┼─────┼───┼───┼────┤│99.10.15│辦桌│2070│││││├─────┼─────┼───┼─────┼───┼───┼────┤│100.01.28│昇吉豐│810│││││├─────┼─────┼───┼─────┼───┼───┼────┤│100.01.19│正川祥│1020│││││├─────┼─────┼───┼─────┼───┼───┼────┤│100.03.14│ 旭展宏 │600│││││├─────┼─────┼───┼─────┼───┼───┼────┤│100.03.18│進吉勝│1510│││││├─────┼─────┼───┼─────┼───┼───┼────┤│100年度│正發│750│││││├─────┼─────┼───┼─────┼───┼───┼────┤│100年度│吉利│790│││││├─────┼─────┼───┼─────┼───┼───┼────┤│100年度│魚肚│20570│0000000││││├─────┼─────┼───┼─────┼───┼───┼────┤│100年度│ 大汕 素食│2740│││││├─────┼─────┼───┼─────┼───┼───┼────┤│100.04.12│加工區│2900│0000000││││├─────┼─────┼───┼─────┼───┼───┼────┤│100.01.04│ 阿英 辦桌│2760│││││├─────┼─────┼───┼─────┼───┼───┼────┤│99年│船3/22│3120│││││├─────┼─────┼───┼─────┼───┼───┼────┤││││││││├─────┼─────┼───┼─────┼───┼───┼────┤││合計│136580│││││└─────┴─────┴───┴─────┴───┴───┴────┘附表三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13張支票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德南企業行)之支票資料:
┌─┬─────┬─────┬──────┬─────┬──────┬───┬────────┐│編│││││金額││││號│發票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戶名│(新臺幣)│出處│備註│├─┼─────┼─────┼──────┼─────┼──────┼───┼────────┤│1│臺灣土地銀│EE0000000│100年5月31日│ 莊旨喬 │165,132元│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行小港分行│││(註1)││第4頁│(警卷第65頁),│││││││││萬二小吃店於│││││││││100年3月貨款為│││││││││165,132元。│├─┼─────┼─────┼──────┼─────┼──────┼───┼────────┤│2│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8月7日│莊月琴│85,225元│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行旗津分行│││││第5頁│(警卷第59頁),│││││││││萬三小吃部於│││││││││100年4月下半月貨│││││││││款為85,225元。│├─┼─────┼─────┼──────┼─────┼──────┼───┼────────┤│3│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4月24日│莊月琴│99,975元│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行旗津分行│││││第6頁│(警卷第53頁),│││││││││萬三小吃部於│││││││││100年1月下半月貨│││││││││款為99,974元。│├─┼─────┼─────┼──────┼─────┼──────┼───┼────────┤│4│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4月16日│莊月琴│86,210元│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行旗津分行│││││第7頁│(警卷第52頁),│││││││││萬三小吃部於│││││││││100年1月上半月貨│││││││││款為86,210元。│├─┼─────┼─────┼──────┼─────┼──────┼───┼────────┤│5│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8月28日│莊月琴│84,245元│院卷三│經核對告訴狀資料│││行旗津分行│││││第8頁│(警卷第60頁),│││││││││萬三小吃部於│││││││││100年5月上半月貨│││││││││款為84,245元。│├─┼─────┼─────┼──────┼─────┼──────┼───┼────────┤│6│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5月18日│莊月琴│138,657元│院卷三│(註3)│││行旗津分行│││││第9頁││├─┼─────┼─────┼──────┼─────┼──────┼───┼────────┤│7│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9月30日│莊月琴│99,500元│院卷三│(註3)│││行旗津分行│││││第10頁││├─┼─────┼─────┼──────┼─────┼──────┼───┼────────┤│8│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7月3日│莊月琴│92,300元│院卷三│(註3)│││行旗津分行│││││第11頁││├─┼─────┼─────┼──────┼─────┼──────┼───┼────────┤│9│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5月29日│莊月琴│125,600元│院卷三│(註3)│││行旗津分行│││││第12頁││├─┼─────┼─────┼──────┼─────┼──────┼───┼────────┤│10│高雄銀行│BGP0000000│100年5月31日│ 莊吉勝 │76,100元│院卷三││││旗津簡易型│││(註2)││第13頁││││分行│││││││├─┼─────┼─────┼──────┼─────┼──────┼───┼────────┤│11│高雄銀行│BGP0000000│100年7月31日│莊吉勝│61,600元│院卷三││││旗津簡易型│││(註2)││第14頁││││分行│││││││├─┼─────┼─────┼──────┼─────┼──────┼───┼────────┤│12│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7月24日│莊月琴│96,560元│院卷三│(註3)│││行旗津分行│││││第15頁││├─┼─────┼─────┼──────┼─────┼──────┼───┼────────┤│13│大眾商業銀│ADD0000000│100年6月19日│莊月琴│92,200元│院卷三│(註3)│││行旗津分行│││││第16頁││├─┴─────┴─────┴──────┴─────┼──────┼───┴────────┤│合計│1,303,304元││├─┬────────────────────────┴──────┴────────────┤│備│註1:此張支票發票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莊旨喬。││註││││註2:此2張支票發票銀行為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發票人均為莊吉勝。││││││註3:上開13張支票中,其中發票人莊月琴之支票共10張,金額合計為1,000,472元。(對照附表一所│││示萬三小吃部收取貨款金額為1,00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