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收養人OOO視同抗告人被收養人OOO法定代理人OOO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下稱丙○○)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乙○○(下稱乙○○)為共同聲請人,對於乙○○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丙○○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乙○○,即應視同乙○○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丙○○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丙○○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之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經甲○○及其生父OOO之同意。乙○○目前託付予越南之阿姨(即甲○○姊姊)照顧,然阿姨無法全心照顧乙○○,且阿姨打算移民大陸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丙○○收養乙○○。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摘錄、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原審卷第53至62頁、第119至122頁、第137至152頁)等在卷可按,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四、查乙○○係甲○○及OOO所生之女,甲○○及OOO離婚後來臺,將乙○○託付予越南之阿姨照顧,甲○○於110年12月23日與丙○○結婚,丙○○願收養乙○○,且甲○○、OOO亦表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丙○○提出收養契約書、司法部收養局函、公民身分證、報生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戶口簿、給孩子為養子女同意書、離婚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89頁、第217至239頁),並經丙○○及甲○○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我國於
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揭櫫關於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收養制度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及最大考量基本原則。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裁定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被收養人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被收養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收養人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收養人保護教養之意願。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收養人是否有妨礙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
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原審為審酌本件是否適合收養以及有無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丙○○、甲○○及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生父 斐忠孝 為越南籍人士,現於越南生活,無從進行訪視並評估出養必要性。生母甲○○因與丙○○之婚姻、工作等面向已趨於穩定,期待透過收養、讓處於青少年發展階段的 斐嘉敏 來台,就近陪伴在其身旁,給予其必要而立即的協助及支持,真正負起為人母之責,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及態度相當明確。收養人有感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狀況正向,且認為透過收養能完成被收養人生母對於一家團聚之願望,讓被收養人享受母愛及家庭的溫暖,是以進行本次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收養意願明確。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質上全時共同生活的經驗少,兩人實際互動及相處時間有限,本會建議本案可延長試養時間,透過更長時間的共同生活,讓兩人能夠瞭解彼此的特質及個性,也讓收養人於面對青少年階段之被收養人,於心態上及教養能力上能有更多的預備及提升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7月25日聖功基字第112043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1至280頁)。
(二)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丙○○與乙○○間彼此熟識不深,且乙○○是否能適應臺灣生活,及丙○○可否協助乙○○銜接在臺生活適應議題並非無疑,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收養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實有疑慮等,而駁回丙○○聲請認可收養。惟查:
1、依卷附訪視報告所載,可知乙○○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人士,其生父母已離婚,監護權歸甲○○,生父無從得知其狀況,甲○○於104年間來臺工作後,將乙○○託付予越南之六姊照顧扶養。又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與乙○○之生父離婚後就未聯絡,乙○○之生父從乙○○出生後未曾給付扶養費,對於乙○○收養一事沒有意見。甲○○之姊姊本身經營公司,目前由其單獨照顧乙○○之生活及學業,姊姊因懷孕且工作量蠻多,已無法全心照顧乙○○,姊姊打算移民大陸,並無計畫帶乙○○一起過去,最近催我們把乙○○帶去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67至69頁)。據此,可見乙○○長期與生母甲○○分離,甲○○之六姊僅能提供乙○○基本生活所需,但無法提供乙○○心理依附以及生活上的陪伴,且乙○○未來恐面臨無人照料之情形。
倘經丙○○收養,則乙○○可來臺與甲○○母子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因母子長期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並能讓青春期之乙○○有適切之家庭歸屬感。
2、丙○○與乙○○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丙○○到庭陳稱:
乙○○曾來臺二次,第一次為八歲時,來了30天;此次為第二次,來了60天,並與丙○○同住、生活,後來雖因疫情關係而無法來臺,但平日均會以視訊方式與乙○○互動;丙○○會一點越南語,乙○○會一點國語,兩人會透過甲○○之居中翻譯進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再者,丙○○與乙○○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應可認其二人得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且丙○○之配偶甲○○既為乙○○之母,其自有能力增進及安排乙○○中文上之聽、說、讀、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乙○○來臺後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再觀諸乙○○之自主意願,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見乙○○曾兩次前來臺灣與丙○○、甲○○同住,並表示其認為丙○○是個很好、很仁慈的人,相當關心自己,會透過視訊以中文、越南語聊天,此次來臺丙○○有買衣服給自己,也有帶自己出去走走,同意被丙○○收養,也希望能夠趕緊來臺與甲○○、丙○○共同生活(見原審卷第280頁),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本院卷第35至39、75至207頁)。可見依乙○○之年紀以及心性,其明確知悉被收養所代表的意義以及未來生活的轉換,也已經做好心理準備、充滿期待,相較於不確定入臺次數、期限的依親居留方式,被丙○○收養方能有利於乙○○完整的學習及穩定的生活環境,而有利於乙○○。基此可認乙○○被收養後得以與丙○○在臺灣建立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並能藉此構成完整之重組家庭,由丙○○與甲○○共同行使親權,妥適照顧乙○○。
3、綜上,本院審酌丙○○與甲○○有一定穩定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丙○○願意收養乙○○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乙○○,有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乙○○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丙○○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乙○○生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丙○○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犯罪紀錄,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良好,應可提供乙○○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毓
法官林麗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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