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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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2號原告 張玉珠 被告 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積欠租金部分應予併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700元【計算式:882,7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1,000元(積欠租金)=90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