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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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林惠 就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6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段0000地號)、661(重測前為鹿野段1583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鹿野鄉四維段663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585-4地號)土地、高台段176、234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上開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莊貴美 ,嗣於97年7月15日經兩造合意,原告再將該5筆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並為整合資產,被告已依原告要求,依序於98年5月14日、98年11月13日、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開高台段234地號、高台段176地號、四維段66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朝興余宗明林元正 所有。茲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起訴狀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喜愛臺東之好山好水,故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尋覓適當土地以供興建房屋養老之用,而由原告代理被告完成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程序,購買土地價金,則係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代理貸款支付。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僅泛言主張如前,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訴外人 鍾有仁 於81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於92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連同鹿野鄉四維段663地號
(重測前為鹿野段585-4地號)、高台段176地號、高台段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5筆土地,與訴外人莊貴美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貴美。
㈢莊貴美於97年7月9日就上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97年7月18日邀同訴外人 潘有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鹿野
農會申請借貸2,000萬元,經鹿野農會核准貸與1,700萬元,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及鹿野鄉高台段23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於97年7月24日為鹿野農會設定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被告各於98年5月14日、98年11月13日、99年2月25日,依序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將前開高台段234地號、高台段176地號、四維段66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朝興、余宗明、林元正。
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與前述四維段等5筆土地於97年7月24日設定
抵押權予鹿野農會後,該農會即於同年7月25日將貸款1,700萬元轉入被告於鹿野農會申設之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至99年3月1日因貸款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為止,其間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5筆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帳號存摺交易明細、鹿野農會繳息通知書、放款利息收執聯、鹿野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7、332至340、390至394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實際上未參與該次貸款程序,更不清楚該次貸款連帶保證人潘有蘭係何人一節,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71頁),則原告主張其與潘有蘭係朋友,潘有蘭因受其請託始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實際上非原告所有,其應無代為尋覓連帶保證人,並繳納1,700萬元之高額貸款之理。再參之原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四維段663地號土地於99年2月25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元正後,林元正於同年3月1日即轉入系爭帳戶1,838,075元,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徵(本院卷第336頁),卻未見被告以該土地原所有人地位,就該筆款項對原告行使權利;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原告所持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如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購地事宜,豈會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十多年,均未向原告討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處分。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以該土地抵押品所貸得款項支付價金,惟未能舉證其有清償該貸款本息之情事,其所辯應無可取。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此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以,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欠缺保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之。次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
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0年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頁),堪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彥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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