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周志豪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同欄第2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同欄第7行之「嗣 劉天寶 自該處穿越馬路而遭撞擊倒地」,補充更正為「適劉天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劉天寶逕自於尚未到達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附近,非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與周志豪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同欄末行補充「周志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駛汽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告訴人雖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同有過失,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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