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學文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2時許至同年月15日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居所飲用雞酒,及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地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因曾學文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5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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