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辭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芳苑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簽具辭職報告,經芳苑分局函報被告以99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90034219號令核定辭職,並自同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辭職報告形式不完備,既缺報告對造,亦缺辭職之起日
及簽署日期,係屬不完備之辭職表示。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規定:「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第6條第1項規定:「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本件辭職書倘比照上述條例規定之意旨,則辭職報告屬形式不完備狀態,應自始無效。
㈡原告在當日下午19時收到派免令,按當時已非上班時間,其送達之效力,應足可議。
㈢原告係被騙辭職,因於調到芳苑分局後要請假未獲准許,乃
提辭職報告,於提辭職報告之翌日,即6月11日早上8時許,委請 蕭淑芬 親自電話被告代表人即局長乙○○,表示撤銷辭職之意思,則依民法第94條規定,該兩人通話時,原告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且據蔡局長說明,所有與辭職相關文件他尚未審閱,要撤銷辭職應該沒有問題,此一撤銷辭職已獲警察局主官應允。又於6月10日被告所作之派免令案,主官(局長)本人尚未審閱核批即予發佈行文,作業上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銷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90034219號令),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自行申請放棄服公職之權利,依原告所述各節,
無非屬原告提出辭職申請之動機或其獲准辭職後之境遇,均係原告於提出辭職時所應自行考量之事宜,被告並無代為考量之義務,且原告為服務公職16年餘之警務人員,不乏社會經驗,智識水準亦在中等之上,其對於自己之生涯規劃理應慎重,多方思量、諮詢,乃竟而未為,輕率提出辭職報告,亦難謂其無過失。
㈡原告既於該辭職報告親自簽名蓋章,嗣經被告核定辭職令後
,並於辭職令送達證書簽名確認在案,足證原告之辭職意願甚為明確。且渠提出書面辭職申請,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虛偽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瑕疵,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被告尊重渠單位主管用人考量,同意原告辭職請求,是以核布原告之辭職令,係依規定且按行政程序辦理,該項處分並無瑕疵。
㈢原告於99年6月10日提出辭職之書面報告,因當日局長去建
國科技大學開會,副局長也去地檢署開會,經依行政程序由主任秘書代為決行後,於當日發布命令,核定原告自99年6月10日辭職,復於當日送達原告親自簽收完畢,並於翌日補陳閱,程序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係於收受辭職令後始表示後悔,未能提出其於辭職生效前已撤回該辭職意思表示之證明。爰此,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服務機關時,已生效力。本件被告以99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90034219號令核定原告辭職生效,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該辭職令生效日起即已終止。原告稱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先於辭職處分發布一節,容有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辭職是否合法,經查:㈠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
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於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為同意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表示,亦即該等准予辭職之處分係需公務人員協力,即需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又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並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似民法對意思表示有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問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以資補充。
㈡次按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及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辭職之表示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
㈢查原告於99年6月10日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向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提出辭職報告,經該分局循行政程序報請被告核辦,因當日局長去建國科技大學開會,副局長也到地檢署開會,經依程序由主任秘書代為決行後,經被告以99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90034219號令,核定原告自同日辭職生效,該令並由芳苑分局警備隊王隊長及詹巡官於同日送達原告簽收,並於同月11日補陳局長核閱。此有原告親自簽章之99年6月10日辭職報告、芳苑分局99年6月10日芳警分二字第0990011348號函、局長參加彰化縣社區治安與租屋安全認證論壇簽到表、副局長參加彰化地檢署99年6月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小組會報簽到單、被告99年6月10日上開簽呈、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而該辭職報告既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表明自動辭職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其雖稱係因請假未准始提辭職報告,惟此係屬二事,與受詐欺無涉,原告亦無法舉證有受詐欺情事,其訴稱該辭職報告自始無效,核非可採。又原告既簽收被告核准原告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辭職令,自不因其係於下班後收受,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㈣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對員警任免遷調之
擬辦發布,須經承辦人、股長、單位主管、主任秘書、副局長之審核後,由局長核定。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0日提出辭職報告後,即於同日經被告所屬人事室課員、股長、人事主任、秘書、主任秘書審核後,因副局長、局長因公外出,乃由主任秘書以局長之丙章先決行後,翌日即補陳閱,由局長簽名批閱,是該核定之程序既已由局長補正,自亦難謂不生核定原告辭職獲准之效力。
㈤另行政法之意思表示,原則為須受領之意思表示,故應以通
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應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之法理,表意人得以同時或先時到達之撤回通知,阻止其前意思表示效力發生,惟以辭職於行政慣例上仍須服務機關之核准,故解釋上撤回辭職至遲應於核准辭職之處分生效前為之。本件原告係於99年6月10日收受被告核准辭職令並已生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蕭淑芬,以證明已於99年6月11日委請其向局長表示撤銷辭職之意思,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原告辭職,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