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日森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應更正為「於
108年4月8日」,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106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7年度審訴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後⑴⑵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107年12月2日,下稱甲執行案),與⑶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8年
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12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的針筒1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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