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慶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執行刑3年,應可減多一點刑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慶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3、4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慶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4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裁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2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六、原裁定上開所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範圍,依法並無不合。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②有期徒刑8月│││③有期徒刑10月│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3年09月30日│103年12月22日│①100年08月14日│││②103年10月02日││②100年08月23日│││③103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9561號等│偵字第29561號等│字第11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104年度審原易字│106年度審原易字││事││第9、11號│第9、11號│第3號││實├───┼────────┼────────┼────────┤│審│判決│104年08月28日│104年08月28日│106年04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104年度審原易字│106年度審原易字││判││第9、11號│第9、11號│第3號││決├───┼────────┼────────┼────────┤││判決確│104年09月19日│104年09月19日│106年05月16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02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39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事││第13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03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判││第13號││││決├───┼────────┼────────┼────────┤││判決確│106年11月04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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