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