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將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上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組,是伊參與大甲媽祖遶境之同伴所寄放,原本該同伴要邀約伊一同施用,但伊沒有毒品且還在繞境而未接受邀約,伊清楚上開吸食器1組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該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係因有人在網路上主動詢問伊是否要施用毒品,對方並表示有毒品但無工具,伊就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帶出門,想要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確實知悉所持有者係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警員僅認其形跡可疑而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於107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盤查時,主動將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上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持有者係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因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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