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啓超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一路口,見告訴人 林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見其友人即駕駛前開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綽號 馬哥 )及乘坐於車內駕駛座後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持棒球棍、徒手之方式攻擊林文龍,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告訴人互毆,嗣再與B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B男則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側外耳殼鈍挫傷及右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
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