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7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高市
警三壹分偵字第950022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16日二十二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河北二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郭志鴻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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