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敬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敬智(下稱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論以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至本件聲請人所撰刑事聲請再審狀狀末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聲請再審對象,聲請再審案號亦載為:101年度執字第506號,雖均有違疏之處,惟聲請人既係向本院遞狀並由本院收狀在案(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印文參見),本院自仍應予以裁酌,附此併敘。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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