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寧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寧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應補充被告江寧祥酒後騎車肇事受傷情形為「江寧祥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寧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2犯,竟未知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因而擦撞證人 陳新發 之住宅鋁門窗及證人 柯賢哲 之機車,致己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證人陳新發、柯賢哲上開財物損壞,惟已與該
2位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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