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建漢
相 對 人 鄭再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
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
國100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