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9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
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友人 劉依霏 之愛護關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不實借款理由,向劉依霏借款,劉依霏不疑有他,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徐士倉。
二、證據:㈠被告徐士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依霏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相關交易單據、明細。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㈤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18日慶云(109)慶客字第1090918002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5、7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其詐欺方式理由不同,且各該犯行時間相距較長,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7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
需,卻利用告訴人之愛護關心,施以詐術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共詐得新臺幣1,05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6.12.26│被告佯稱父親死亡需│106.12.26│5萬元││││負擔喪葬費用、遭父├─────┼─────┤│││親之債權人討債、房│107.1.28│3萬元││││東逼遷等情事,生活├─────┼─────┤│││陷入困境為由,陸續│同上│2萬元││││向告訴人借款。├─────┼─────┤││││107.2.11│15,000元││││├─────┼─────┤││││107.3.2│6萬元││││├─────┼─────┤││││107.3.6│7,000元││││├─────┼─────┤││││107.3.23│6萬元││││├─────┼─────┤││││107.4.24│7萬元││││├─────┼─────┤││││107.5.18│7萬元││││├─────┼─────┤││││107.6.20│6萬元││││├─────┼─────┤││││107.6.28│15,000元│├──┼─────┼─────────┼─────┼─────┤│2│107.10.31│被告佯稱因離職,要│107.11.1│2萬元│││-108.6.26│租店面,經營涼麵店├─────┼─────┤│││,且因會計師造成帳│107.11.13│1萬元││││面問題、店面漏水、├─────┼─────┤│││冰箱維修、買打掃用│107.12.5│2萬元││││品等情事,向告訴人├─────┼─────┤│││借款。│108.1.15│15,000元││││├─────┼─────┤││││108.1.17│6,000元││││├─────┼─────┤││││108.1.28│2萬元││││├─────┼─────┤││││108.2.2│15,000元││││├─────┼─────┤││││108.2.19│24,000元││││├─────┼─────┤││││108.5.20│25,000元││││├─────┼─────┤││││108.5.19│3萬元││││├─────┼─────┤││││108.5.23│2萬元││││├─────┼─────┤││││同上│3萬元││││├─────┼─────┤││││108.6.2│6,000元││││├─────┼─────┤││││108.6.25│28,000元││││├─────┼─────┤││││108.6.26│1萬元│├──┼─────┼─────────┼─────┼─────┤│3│108.11.3│被告佯稱因薪資被任│108.11.5│21,000元│││-108.12.6│職公司扣押,無法負├─────┼─────┤│││擔房租、生活費,並│同上│9,000元││││找到新工作,在五穀├─────┼─────┤│││雜糧行送貨,要至公│108.11.16│7,000元││││會投保、貨車要加油├─────┼─────┤│││等情事,向告訴人借│108.11.26│8,000元││││款,且允諾108年12├─────┼─────┤│││月10日可以還錢。│108.11.29│1萬元││││├─────┼─────┤││││108.12.4│6,000元││││├─────┼─────┤││││108.12.6│4,000元│├──┼─────┼─────────┼─────┼─────┤│4│109.3.5│被告佯稱至慶云公司│109.3.5│25,000元│││-109.3.1│上班,需要制服費、├─────┼─────┤│││平板費、公司規定禮│109.3.13│2萬元││││儀師需有現金等情事├─────┼─────┤│││,向告訴人借款。│109.3.17│2萬元││││├─────┼─────┤││││109.3.20│3萬元│├──┼─────┼─────────┼─────┼─────┤│5│109.4.1│被告佯稱於109年3│109.4.5│17,000元│││-109.4.10│月23日,發生車禍,├─────┼─────┤│││需要賠償計程車司機│109.4.13│8,000元││││、修理車子及車資等││││││情事,向告訴人借款││││││。│││├──┼─────┼─────────┼─────┼─────┤│6│109.4.16│被告佯稱去幫助獨居│109.4.16│1萬元││││老人處理遺體,遭公││││││司要求代墊費用乙事││││││,向告訴人借款。│││├──┼─────┼─────────┼─────┼─────┤│7│109.5.11│被告佯稱欲在鶯歌經│109.5.15│45,000元│││-109.5.27│營冰店乙事,向告訴├─────┼─────┤│││人借款。│109.5.25│6萬元││││├─────┼─────┤││││109.6.9│2萬元│├──┴─────┴─────────┴─────┴─────┤│總計1,0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