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詹天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25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4月(二罪),應執行判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可能不構成累犯,因其100年3月、11月間,有犯竊盜案件共四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偵緝字第103號提起公訴,現本院另案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李克銘 任職位在附表一編號所示地點之「水悅雲出」建築工地內,持該螺絲起子將該工地內之2處非有人居住之貨櫃鐵屋(充作器材室及福利社)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及監視器予以毀壞後,進入該工地內,搜尋該工地內可得竊盜之財物未果,未遂,其離去時,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掉落於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張金賜 任職位附表一編號2所示「雲步采風」建築工地,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安全設備之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張金賜保管之割草機1台、電動攪拌器4台及電線3條(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陳景峪 任職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佳福建設」建築工地,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安全設備之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陳景峪保管之電動錘2台、試水機1台(市價共約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劉佳蒲 任職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禾固工程」建築工地,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安全設備之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工地非有人居住之貨櫃屋內,竊取劉佳蒲保管置放在工務所之空壓機(黃色及藍色各1台)2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物(市價共約1萬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許志榮 任職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築工地內,竊取許志榮保管之電動壓街機及模組1組、電動十字型起子1隻、電動打石機1台、電線7丸、手提沙輪機1台等物(市價共約8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進入 林茂旭 任職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群揚建設」建築工地之非有人居住之工務所內,竊取林茂旭保管之水平儀器1台、砂輪機1台、打石電動錘2台、電動鑽1台、攻牙螺絲機1台(市價共約10萬47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
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張世明 任職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晶品建設」建築工地內,竊得張世明保管領之電鑽2組(綠色與迷你型各一組)、捲吊機控制器1組、捲吊機遙控機3組、水平雷射1個、吹風機1台、砂輪機1台、工作燈加延長線1組(市價共約1萬3700元)。
㈧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進入 楊清堃 任職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定晟建設」建築工地之無人居住之工務所內,竊得由楊清堃管領置放在工務所之電腦螢幕1台、筆記型電腦1台、捲吊機控制器1組、磨石機1台、探照燈1具、電動鑽1台(市價共約2萬2800元)。
二、嗣警於103年3月7日4時20分許執行勤務時,見詹天祥從附表編號8所示「定晟建設」建築工地走出,且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置放有可疑物品,認其形跡可疑,遂尾隨調查,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詹天祥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天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克銘、陳景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至4)、同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至8),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克銘、張金賜、陳景峪、劉佳蒲、許志榮、林茂旭、張世明、楊清堃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可證。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詹天祥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著手物色財物欲以竊盜未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3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25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25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4月(二罪)確定,應執行判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可能不構成累犯,因其100年3月、11月間,犯有竊盜案件共四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偵緝字第103號提起公訴)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非善良,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自食其力,以正當合法手段方法掙錢以謀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張金賜等人所保管附表一所示財物,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應予以相當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範圍,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故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依前開但書第1款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故此一部分,本院依法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業經被告本院供承為其所
有且均供其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未
作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故本院自不得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犯罪所得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品及價值││├──┼────┼──────┼─────┼─────────┤│1│103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無│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7日凌晨0│祥順路靠近經││二十一條條第二項、│││時53分許│補路旁之「水││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悅雲出」建築││加重竊盜未遂罪,累││││工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2│103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割草機1台│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7日凌晨1│景賢路與和順│、電動攪拌│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時55分許│一街路口之│器4台及電│、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定晟建設」│線3條(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建築工地│價共約1萬│柒月。附表二編號1│││││5000元)│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3│103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電動錘2台│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8日凌晨3│和福路與軍服│、試水機1│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時許│十三路交岔路│台(市價共│、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口之「佳福建│約2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設」建築工地││捌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4│103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空壓機2台│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15日凌晨│太和路與太和│、電動攪拌│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3時許│三街交岔路口│機1台(市│、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禾固工程│價共約1萬│,累犯,處有期徒刑││││」建築工地│4000元)│柒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5│103年2月│臺中市○○區○○○○街機│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20日凌晨│太順二街10號│及模組1組│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3時許│旁之建築工地│、電動十字│款之加重竊盜罪,累│││││型起子1隻│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電動打石│。附表二編號1至5所│││││機1台、電│示物品均沒收。│││││線7丸、手││││││提沙輪機1││││││台等物(市││││││價共約8萬││││││元)││├──┼────┼──────┼─────┼─────────┤│6│103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水平儀器1│詹天祥犯刑法第三│││1日晚上│太順二街10號│台、砂輪機│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10時許│旁之「群揚建│1台、打石│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設」建築工地│電動錘2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電動鑽1│月。附表二編號1至5│││││台、攻牙螺│所示物品均沒收。│││││絲機1台(││││││市價共約10││││││萬4700元)││├──┼────┼──────┼─────┼─────────┤│7│103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電鑽2組、│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7日凌晨3│建和路與景賢│捲吊機控制│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時20許│路交岔路口之│器1組、捲│款之加重竊盜罪,累││││「晶品建設」│吊機遙控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建築工地│3組、水平│。附表二編號1至5所│││││雷射1個、│示物品均沒收。│││││吹風機1台││││││、砂輪機1││││││台、工作燈││││││加延長線1││││││組(市價共││││││約1萬3700││││││元)││├──┼────┼──────┼─────┼─────────┤│8│103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電腦螢幕1│詹天祥犯刑法第三百│││15日凌晨│景賢路與和順│台、筆記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4時20分│一街路口之「│電腦1台、│款之加重竊盜罪,累│││許│定晟建設」建│捲吊機控制│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築工地│器1組、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石機1台、│示物品均沒收。│││││探照燈1具││││││、電動鑽1││││││台(市價共││││││約2萬2800││││││元)。││└──┴────┴──────┴─────┴─────────┘附表二:扣案物品
1.手電筒
2.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3.老虎鉗1支
4.垃圾袋4個
5.棉質手套1雙
6.鐵鑿1支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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