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淑玲 相對人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向相對人請求5,104,259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589元,其中10,83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1,589x21%=10,8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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