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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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李鎮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葉彥廷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江禹翰 、 李建儀 、 蘇子崴 、 吳秉育 、 曹夏懷 、 王献文 、 呂逸倫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 柯冠良 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渠 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 雷宗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 溫宇晨 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 陳鈺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蔡定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黃懷嫺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 謝碩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 徐文紹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 陳世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廖祥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