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白正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奇達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緣因訴外人 斌沛 有限公司總經理 王文彩 與麗台公司產品
經理 李建忠 洽談關於顯示卡散熱模組生意,王文彩基於利潤考量將本件交易轉介由原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做,再經原告與李建忠洽談交易相關細節後,在李建忠之要求下由原告供貨予取得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廠商資格之被告奇達電有限公司。嗣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Andy(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與原告聯繫,並經其要求為節省大陸相關稅費,由原告提供 貝里斯 籍之境外公司即「MajorityInvestmentCo.,Ltd」(下稱Majority公司)供其下單進行交易。旋依Andy之指示提供該司供其下訂單,被告並於97年
6月25日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向原告提供之境外公司下訂單(訂單編號:PZ000000000,下稱系爭訂購單),訂購「PCM-T1207A13-12V」(P3G-X60116)數量千5千個,「PCM-T1207A13-12V」(P3G-X60190)數量3千個之顯示卡散熱模組,訂購金額為美金30,720元,包含樣品費,總計美金30,912元,經原告出貨,並於97年7、8月間依Andy指示交貨至香港上水物流公司轉至大陸,至97年8月2日左右交貨完畢。原告遂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應在同年11月付款,惟至97年12月3日,Andy以電子郵件告知請款所需文件,原告再依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卻未獲付款,後經原告與李建忠、Andy聯繫,初以不知付款對象應係斌沛公司或原告而推託拒絕付款,繼而又避不處理,爰基於賣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交易之買方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然
關於本件係爭貨物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1.訴外人李建忠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466號)當庭供述有關本件系爭貨物「顯示卡散熱模組」係由麗台公司與被告奇達電公司共同研發,而先與「斌沛公司」接洽,嗣再由「斌沛公司」轉介原告代工承作等語,由此足見本件真正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乃被告奇達電公司,並非「貝里斯奇達電公司」。2.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過程(諸如交貨地點、交貨查驗、請款指示等)多係透過電子郵件往來,而買方之電子郵件署名Andy(andy@chidae.
com.tw)皆係從被告奇達電公司之電子信箱所寄出;再者,被告奇達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於上揭刑事案件亦當庭自承伊即係Andy,且自承有收到系爭貨物並已轉售而收到貨款等語。再則,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買方為斌沛公司之境外公司下單等語。實則,斌沛公司考慮系爭交貨地點在香港,與其生產基地在大陸昆山相距太遠,才轉介原告公司在大陸東筦生產,故其僅單純轉介訂單由原告承接,且都由原告與被告以電話、電子郵件直接聯繫,由斌沛公司出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再則,被告雖又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惟查Andy(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於97年12月3日亦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寄到原告公司在台灣之電子郵件信箱,指示請款所需應備文件,則有關本件買賣價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斯時起算,以此計算,則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詳見卷內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
乙、反訴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稱: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為新台幣)1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㈡況本件反訴被告並非濫訴,反訴被告乃依Andy之指示提供相
關文件向反訴原告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反訴被告經與訴外人李建忠及Andy聯繫,初則以不知付款對象應係斌沛公司或反訴被告為由而推託拒絕付款,繼而又避不處理,已如前述;嗣經查證麗臺公司已將本件貨款給付反訴原告奇達電公司(侯宗德於前揭刑事案件已自承在案),反訴被告遂向斌沛公司求援,經其總經理王文彩建議反訴被告提告。反訴被告不得已先以境外Majority公司之名義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詎反訴原告竟以程序事項為由抗辯,致使該訴訟遭程序駁回,根本未能進入實質審判,足見反訴原告公司早有預謀,意圖狡賴貨款,此亦為反訴被告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之主因,現經由刑事偵查程序,其等始和盤托出案情始末,反訴被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遂依其等偵查中之供述而提起本訴,是本件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濫訴」。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先利用其外國公司即Majori
ty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金額即美金30,912元之支付命令,俟被告聲明異議後,即行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惟因Majority公司為外國公司,本院要求其出具訴訟擔保金而未遵期繳交,致遭本院裁定駁回,該案因而結案,請求法院調閱上揭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卷即可明白上情。
㈡況依原證一之訂貨單所載,接受訂單的是貝里斯國的Majori
ty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由該訂單上確實記載由「Chidaeelectronicsco」公司下訂,該公司地址為「60MarketSuare,POBOX364,BelizeCity,Belize」,足證下訂單者係貝里斯國的奇達電公司,而非台灣之被告奇達電公司,且上揭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台灣處理人為斌沛公司之 鄭建銘 ,與原告公司並無關連,而貝里斯Majority公司亦曾於鈞院98年度促字第11807號支付命令中,向被告請求貨款,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案件中,向被告請求貨款給付,該案件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白正明為訴訟代理人而提出,足證原告明知系爭貨款請求權屬於貝里斯國的Majority公司無誤,卻為規避外國公司之訴訟費用、擔保費用,而改以與系爭貨款毫無關聯的原告公司起訴,顯見其明知非貨款主而不斷對被告濫訴。再依原證二之出貨單,其中第一張是原告公司自己製作之出貨統計,之後有一個奇達電貝里斯公司的文件,並無人簽名,真實性存疑,另其他出口貨物報關單亦與被告無關。另原證三之email文件中,正足以證明貝里斯奇達電公司願意針對出貨沒問題部分付款給斌沛公司,因此要求請款人出示斌沛戶頭以利匯寄款項,自始至終,訴外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不知自己曾向原告下單,原告莫名請款自無依據。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貨款係97年9月即可請求貨款。
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得請求時起算,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於99年9月間即已完成。Majority公司對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至今未為任何請求,其時效自已完成。
三、證據:詳見卷內被告提出之各項證物。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稱:現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以反訴被告之名義而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其與上揭案件同額之貨款,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明知並無該項債權而故意以訴訟為手段騷擾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及其員工必須為訴訟而委任律師並疲於奔命,致反訴原告增加員工工作負擔及支出,初估損害金額為15萬元。由於是項損害,依社會常情必然發生,但就該損害數額又難以證明,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予認定。核反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知此項貨款債權非屬其所有,竟然一而再,再而三對反訴原告起訴追索,明顯故意以訴訟手段欺矇鈞院而損害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1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而起訴請求清償,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自己非貨主而無端對被告二度起訴,屬意圖損害被告權利之濫訴不法行為,因而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上開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之關係密切,應認有牽連性,且二者均屬財產權性質之訴訟,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若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即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載訂購者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出貨人則為貝里斯的「Majority公司」(訂單編號:PZ000000000,日期載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按原告雖主張上開Majority公司為其境外公司,然依原告所提出Majority公司在境外登記之相關文件,尚難逕認原告與該「Majority公司」間有何關聯。惟復觀諸該訂購單「出貨人Majority公司」之聯絡人載為「鄭建銘」(按兩造均不爭執「鄭建銘」為斌沛公司之人員),此外,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交易而與「侯宗德」(兼為被告與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奇達電公司於同年7月21日即由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將系爭訂購單所載訂購產品之成品圖及規格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斌沛公司與原告公司等人員(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之後於同年7月23日,亦由侯宗德(Andy)寄發關於產品擺放位置、產品瑕疵、更改交貨地點等訊息之電子郵件予斌沛公司及原告公司等人員(本院卷第78至81頁),嗣於97年12月3日,侯宗德(Andy)並以電子郵件回覆斌沛公司告以請款所需之文件及流程(本院卷第82至83頁),以上均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訂購單內容及後續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參酌訂購雙方之實際洽商地點、交貨地點等,應認實際上系爭訂購單之交易雙方,並非如該訂購單所載係位於貝里斯之兩家公司,而係位於台灣之公司,其中訂購人即為被告(台灣的奇達電公司),出貨人則為斌沛公司(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宗德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我們從頭到尾的窗口是斌沛等語,詳參偵查影卷內所附其於99年12月9日之訊問筆錄,惟因該偵查案件尚未終結,故目前暫無法供兩造閱覽)。
3.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由斌沛公司於97年12月4日出具出具之聲明書,上載略以:有關本公司針對麗台公司訂單編號PZ000000000(該訂單由麗台公司談定價格及交期後指定於奇達電公司為交易公司),本公司於接單時均轉介於原告所屬之境外公司Majority公司接單生產及交貨,本公司僅繫於聯繫等事宜,該貨款債權均屬Majority公司所有,本公司聲明放棄該案所有之獲益,該貨款請原告或Majority公司逕向麗台公司、被告奇達電公司請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按被告對此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如前所述,系爭訂購單之交易雙方實際上原為被告與斌沛公司,惟依斌沛公司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應可解釋為其已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此事實通知兩造,則依民法關於債權轉讓之相關規定,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即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
1.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貨款共計美金30,912元,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出貨統計、報關單及相關出貨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足信屬實。被告除抗辯原告乃請求主體錯誤外,雖曾提及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一情,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美金30,912元一節,即為可採。
2.被告雖抗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惟其已罹2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所稱本件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一節,固非無據,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以上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所明定。依前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於97年12月
3日曾以電子郵件回覆斌沛公司告以關於系爭訂購單之請款所需文件及流程,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認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屬被告承認並表示願意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應自斯時即97年12月3日重行起算。而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9年1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此計算,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既約定以美金為計價、給付之貨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即屬有據。據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30,912元(按依起訴時即99年12月份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0.5490元計算,約相當於新台幣94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貨主(權利人),竟先後以Majority公司、反訴被告之名義無端對反訴原告二度起訴,使反訴原告及其員工必須為訴訟而委任律師並疲於奔命,初估損害金額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如前所述(參照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確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則反訴被告先前或因對於法律關係或訴訟程序之不明暸,而曾以Majority公司之名義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貨款並遭法院駁回訴訟,然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被告權益之不法意圖。據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先後二度起訴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