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大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貳面,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大林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QX-00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FACEBOOK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HL-8565號號牌2面(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隨將乙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復自113年6月23日12時52分許起至113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止,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大林因此取得免繳甲車通行費94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BHL-8565號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94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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