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黃一展 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迺松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行使權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