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酷伯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365,207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則謂:該支票是由訴外人 王榮泉 夫婦私自向銀行領取使
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四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謂係由訴
外人王榮泉夫婦私自向銀行領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被告雖抗辯支票為訴外人王榮泉夫婦私自領用,但不
能舉證證明,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是即或被告所述為真正,亦僅為被告與訴外人王榮泉夫
婦間之事由,不能以之對抗善意取得支票之原告,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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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新臺幣89,800元。│彰化商業銀│00-00000│CK0000000│
││││││行斗南分行│40││
├──┼───┼─────┼─────┼────────┼─────┼────┼─────┤
│2│乙○○│95年7月22│95年7月24│新臺幣92,907元。│彰化商業銀│00-00000│CM0000000│
│││日│日││行斗南分行│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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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5年7月25│95年7月25│新臺幣90,000元。│彰化商業銀│00-00000│CM0000000│
│││日│日││行斗南分行│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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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95年8月1日│95年8月15│新臺幣92,500元。│彰化商業銀│00-00000│CM0000000│
││││日││行斗南分行│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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