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林美惠 相對人 林盟 時
林仁惠 林玉惠 許誠杰
許玉燕
許玉鵑
許玉嬋
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輝 相對人 鄒淑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盟時 、林仁惠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淑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328元、第二審裁判費130,992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60元,相對人林玉惠繳納鑑定費6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760元,相對人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相對人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共同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5,720元,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林盟時、林仁惠應各賠償聲請人59,144元(計算式:295,720÷5=59,144。),相對人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應各賠償聲請人13,716元〔計算式:(295,720÷20)-(4,280÷4)=13,716。〕,相對人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2,535元(計算式:295,720×478÷10,000-1,600=1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鄒淑鄖應賠償聲請人3,608元(計算式:295,720×122÷10,000=3,6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林玉惠應負擔59,144元(計算式:295,720÷5=59,144。),惟已繳納鑑定費6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760元,是聲請人尚不得再向相對人林玉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美惠10000分之14002林盟時5分之13林仁惠5分之14林玉惠5分之15許誠杰20分之16許玉燕20分之17許玉鵑20分之18許玉嬋20分之19萬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0分之47810鄒淑鄖10000分之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