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家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判決(107年7月24日)前,已於107年7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判決前已死亡,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判決前死亡之事實,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