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
「甲○○並無駕駛執照」、第3行改為「於同日下午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經於被告行為
後之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將原本刑度由舊法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法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無駕駛執照,並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竟罔顧用路人車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於遭
警攔檢酒測前尚未發生事故,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經緩起
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之96年9月5日再次飲酒騎乘機
車上路,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
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顯見被告毫不知悔改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
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