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鴻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23384ng/mL、嗎啡000000ng/mL、安非他命3217ng/mL、甲基安非他命4752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9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8號
被 告 鄭鴻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龍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居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華興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海洛因9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