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明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再者,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是以依法不得上訴之協商科刑判決之案件,縱有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時即告確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協商判決宣示之,此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自應於104年11月5日即告確定,是聲請書附表認該判決係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之得否社勞欄,雖誤載為「否」(應載「是」),然因該回覆表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欄位亦載明案號、案由、罪刑及得易科罰金明確,且受刑人亦於該回覆表之勾選欄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㈣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此外,依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前於10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1月6日確定;又於104年1月30日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
104年5月8日確定(另其於103年1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是前揭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及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第195號判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宣告之罪,其判決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罪,均係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至1-3、1-6至1-10所示之罪則均係於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第195號判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罪刑與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所示之罪,或者附表編號1-2至1-3、1-6至1-10所示之罪刑與前揭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第
195號判決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似均各符併合處罰之要件,亦較符依各該罪刑最早確定日之排序結果,且將來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請聲請人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