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書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行
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及同向訴外人 王美蘭 所有,由訴外人 張招輝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並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
已依約賠付王美蘭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6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訴
外人張招輝駕車之行為亦因無過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97號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
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7
月15日止,已使用1年2月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
1年3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4,59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
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957元【計算式:殘餘
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4,593
元÷(5+1)=766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
2×使用年數,即(4,593元-766元)×0.2×15/12=9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3,636元【計算式:4,593元-957元=3,636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89
元【計算式:3,636元+4,050元+6,803元=14,48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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