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原告 林如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曾柏錞
送達地址:臺南永康○○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軍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命原告江文章、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事實為被害人即原告林如卿因被告犯罪行為致原告林如卿重傷之案件(本院113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所列之案件。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江文章、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分別為原告林如卿之配偶、子女,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項所列之家屬,本院裁定命原告江文章、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定),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至第6項有關命補繳內容應予廢棄。
三、經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林如卿受有重傷害,而涉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原告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分別為原告林如卿之配偶、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系爭裁定所為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尚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