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婁荷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5元,及其中新臺幣37,463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5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2,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9元,及其中新臺幣22,02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5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09元,及其中22,02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慶豐銀行貸款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463元、利息5,332元及違約金640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慶豐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9,335元、利息20,743元、違約金1,853元及代墊款500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於93年3月16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5元,及其中37,463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1元,及其中189,35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㈠、㈡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16%、13.042%,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含代墊款),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違約金應各酌減為600元、2,500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